12 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所規定「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為消除「強暴或脅迫」內容在適用上之疑義及保持行政決定之一致性,內政部警政署對之函頒下達解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此解釋函為法規命令
(B)此解釋函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高權行為
(C)此解釋函無須以正式法律授權為必要
(D)此解釋函屬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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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16), B(682), C(3196), D(360), E(0) #2353382

詳解 (共 7 筆)

#4344399

(A)此解釋函為法規命令

 

對內、內部行政規則

 

解釋性行政規則,應對外發布

 

 

(B)此解釋函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高權行為




不正確,解釋函不具有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高權行為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高權行為:行政處分

 

 

對內的內部行政規則

 

 

 

http://www.wunan.com.tw/www2/download/2Q47_3%E7%89%881%E5%88%B7_%E8%A9%A6%E9%96%B1_103.01.PDF

 

pdf檔,第 2 頁

 

公權力行政亦稱為高權行政,指國家居於統治主體的地位,行使公權力所從事的行政行為,帶有某種強制性。

 

 

 

V(C)此解釋函無須以正式法律授權為必要

 

 

正確

 

內部行政規則無須正式法律授權為必要

 

 

 

(D)此解釋函屬行政處分

 

對內、內部行政規則


 

 

 

 


(D)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55&flno=159

行政程序法 第 159 條

(行政規則之定義)

 

I.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一般抽象規定

 

II.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裁量基準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55&flno=160

行政程序法 第 160 條

(行政規則應下達、解釋性行政規則應由機關首長簽署,對外於政府公報發布)

 

I.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II.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9 條)   第2項第2款行政規則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對外發布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55&flno=161

行政程序法 第 161 條

(行政規則之效力)

 

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屬官  =  「下屬」、「屬下」的意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55&flno=92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I.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II.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行政處分對外不特定相對人發生法規範效力

 

行政處分,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高權行為 

 

 

內政部警政署對之函頒下達解釋為內部行政規則對外不發生法規範效力

 

 

 

強暴或脅迫不以身體受到傷害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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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4535

C本身屬於對內行政規則不須法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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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76855

A 該函頒為解釋性行政規則

B 間接對外

C 正確,法規命令始須法律授權

D 與行政處分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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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2028
第 159 條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
(共 187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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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1826
行政程序法159條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
(共 85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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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66054
函釋屬對內行政規則,不需法授權。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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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89533
一、「法規命令」是什麼?
在我國憲法五權分立[1]下,法律的制定由立法院行使。但立法的程序繁複,不一定能夠即時跟上社會環境變化,再加上社會問題涉及各專業領域及現實狀況,因此相對於全部的規範皆由立法院制定,有時由法律授權予行政機關訂定規範,反而更能夠迅速反應並且因地制宜,而帶來更大的福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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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中就有明文規定,此種由立法者授權予行政機關訂定的規範,即稱為「法規命令」:「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2]。」,例如案例中的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3]」就是立法者制定的「土地徵收條例[4]」授權「內政部」共同訂定的法規命[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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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是「駐衛警察使用警械管理辦法[6]」就是立法者制定的「警械使用條例[7]」授權「內政部」訂定的法規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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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或是「土地登記規則[8]」則是立法者制定的「土地法[9]」授權「中央地政機關」訂定的法規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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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說,法律是決定法規命令產生的條件,法規命令則是執行法律的具體化規定,所以就形成了法源上一個位階關係,亦即法規命令不僅不是法律,亦不得違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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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規命令」不得違背「法律」

(一)立法者的授權
行政機關雖擁有訂定法規命令的權力,但只能在法律授權的範圍內為之,否則行政機關有可能藉此去侵犯立法機關的立法權,導致行政權凌駕立法權而不受監督。因此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明文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而且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條第1項分別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10]。」,「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送達立法院後,應提報立法院會議[11]。」讓立法者有事後審查的空間,因此如果逾越立法者的授權範圍,不僅有可能被立法院要求更正或廢止[12],甚至有可能被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13]而失效,應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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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保留原則
除此之外,立法者不能任意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的內容。在「法治國原則」下,由立法者代表國民意志,並反映公權力的民主正當性很重要,因此立法者在某些重要事項不得輕意將原本應由其制定的內容,再授權予他人承擔,此即為「法律保留原則」。但究竟何種重要事項的內容應以法律制定而不得以法規命令訂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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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14]。」
以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15]、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6號解釋理由書[16]可知剝奪生命、限制自由以及違反「租稅法律主義」[17]下賦稅中的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減免等重要項目,皆已重要到必須由法律所規定,而不得授權予行政機關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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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例評析
這個案例是選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5號的背景事項。司法院大法官認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中,要求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設自來水管線工程1/2的費用是違憲的。因為在區段徵收的土地上,新設自來水管線工程的費用由誰負擔,關係到財政自主權及財產權(包含開發利益、財務規劃,以及財務負擔能力等等),必須由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為依據,不是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再者,並無法從土地徵收條例第62條中得知,立法者有要授權主管機關就「區段徵收範圍內必要之新設自來水管線工程所需工程費用之分擔主體及比例」,訂定法規命令[18],因此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要求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設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的一半,不合法也不合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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