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依照實務見解,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時,其中一人主張清償抗辯且被第一審法院認為有理由,其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之效力為何?
(A)不生效力
(B)效力未定
(C)亦生效力
(D)得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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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0), B(45), C(1911), D(34), E(0) #2455082

詳解 (共 6 筆)

#5154982

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必要共同訴訟人間之關係)

I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II 前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其他共同訴訟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依最高法院 33 年上宇第4810號判例意旨,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倜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故可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時,其中一人主張清償抗辯且被第一審法院認為有理由,其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之效力,亦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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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條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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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今實務見解,包含判例之見解,乃認為連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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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90928
主張清償抗辯→有利行為,及於全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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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條(必要共同訴訟人間之關係)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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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利→及
不利→不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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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5395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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