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關於第三審上訴之強制律師代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上訴人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原第二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B)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無庸定期先命補正,即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C)依武器平等原則,被上訴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D)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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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7), B(66), C(111), D(399), E(0) #3295552
統計: A(97), B(66), C(111), D(399), E(0) #3295552
詳解 (共 2 筆)
#6192349
1、上訴,依訴訟救助選任律師,都是對上級審法院聲請,不對原審法院
2、第三審未選任律師,是可以補正,不比照未附上訴理由裁定駁回
3、被上訴人,無強制委任律師,除非要言詞辯論
民訴第 466-2 條(A)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
民訴第 466-1 條 (B)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3、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4、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訴第 466-3 條(D)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民訴第 474 條(C)
1、第三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
2、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應由兩造委任律師代理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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