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A 上市公司董事長甲因短線交易而獲得利益計 300 萬元,就此 300 萬元利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A 公司應經股東會決議,將該 300 萬元利益視為公司之所得而行使歸入權
(B)A 公司對該 300 萬元利益之歸入權,自甲獲得利益之日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C)A 公司不得以股東會之普通決議,拋棄對該 300 萬元利益之歸入權
(D)A 公司董事會、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 A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
得為 A 公司行使該 300 萬元利益之歸入權
統計: A(83), B(84), C(227), D(47), E(0) #1858895
詳解 (共 4 筆)
證交法
第 157 條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A.D錯)
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第一項之請求以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第一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年間不行使而消滅。(B錯)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關於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準用本條規定。
(A)證交法第157條第一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並非經由股東會決議行之,而是公司本身就必須對該利益行使歸入權。
(B)證交法第157條第四項: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C)證交法並無該拋棄權利的規定。
(D)證交法第157條第二項:董事會或監察人不行使利益歸入請求權時,股東得代位請求。
-->法條只提及"股東",而沒有股東身分的要求,所以該公司任何股東都可以代位請求。
證券交易法
(B)A公司對該 300 萬元利益之歸入權,自甲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A、D)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
補充(A):
1. 公司法第23條: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A)"公司本身"即可逕為請求,不受任何條件之限制!
(B)二年
(C)絕對不能拋棄(當然包括股東會普決)
(D)同(A)=>(D)A 公司董事會、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 A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 得為 A 公司行使該 300 萬元利益之歸入權=>
公司不(怠)為時,才輪到黃色部分!
黃色不(怠)為,才輪到綠色部分!
綠色部分:股東即可,一股也行+無持股時間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