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下列有關公務員停職之敘述,何者正確?
(A)公務員依刑事訴訟法被通緝者,主管機關須依職權停止其職務後,其職 務始停止
(B)公務員於停職期間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仍有效力
(C)受停職處分之公務員,懲戒法庭對其為休職之處分者,服務機關應補發 其停職期間之本俸
(D)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公務員,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 亦得裁定停止其職務
統計: A(3), B(2), C(0), D(15), E(0) #3865946
詳解 (共 2 筆)
依据现行《公务员惩戒法》、《公务人员俸给法》及相关实务见解,逐项分析各选项:
(A) 公务员依刑事诉讼法被通缉者,主管机关须依职权停止其职务后,其职务始停止——错误。
依《公务员惩戒法》第4条第1款明文规定:「公务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职务当然停止:一、依刑事诉讼程序被通缉或羁押。」据此,公务员一旦被通缉或羁押,其职务即「当然停止」,无须主管机关另为停止职权的处分。选项(A)称「须依职权停止其职务后,其职务始停止」,与「当然停止」之规定不符,故为错误。
(B) 公务员于停职期间所为之职务上行为,仍有效力——错误。
依《公务员惩戒法》第6条规定:「依前二条规定停止职务之公务员,在停职中所为之职务上行为,不生效力。」本条规定停职期间所为职务上行为一律不生效力,其立法目的在于确保公务运作的正当性。实务上虽有个案讨论是否应适用信赖保护原则,但法条明文规定即为「不生效力」,故选项(B)称「仍有效力」显与法条相悖,为错误。
(C) 受停职处分之公务员,惩戒法庭对其为休职之处分者,服务机关应补发其停职期间之本俸——错误。
本选项涉及停职后受休职处分时,停职期间俸给如何补发之问题。依《公务人员俸给法》第21条第1项规定:「依法停职人员,于停职期间,得发给半数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复职、撤职、休职、免职或辞职时为止。」至于停职期间未发之半数本俸是否补发,依同条第3项规定:「先予复职人员,应俟刑事判决确定未受徒刑之执行;或经移付惩戒,须未受撤职、休职之惩戒处分者,始得补发停职期间未发之本俸(年功俸)。」
依上开规定,公务员经停职后,若嗣后受「休职」之惩戒处分,则停职期间未发之半数本俸即不得补发。此因休职本身即属惩戒处分,且休职期间停发薪给,故停职期间之未发俸给亦不另补发。选项(C)称「受休职之处分者,服务机关应补发其停职期间之本俸」,与《公务人员俸给法》第21条第3项「须未受休职之惩戒处分者,始得补发」之规定完全相反,故为错误。
(D) 惩戒法庭对于移送之公务员,认为情节重大,有先行停止职务之必要者,亦得裁定停止其职务——正确。
依《公务员惩戒法》第5条第1项明文规定:「惩戒法庭对于移送之惩戒案件,认为情节重大,有先行停止职务之必要者,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惩戒人之职务,并通知被付惩戒人所属主管机关。」此为「职权停止职务」之规定,与第4条「当然停职」并列。惩戒法庭于惩戒案件审理中,若认情节重大且有先行停止职务之必要,即得依职权裁定停止被付惩戒人之职务,此项裁定并得为抗告。选项(D)之叙述与法条规定完全相符,故为正确。
小结:选项(A)误将「当然停职」解为「须经职权停职」;选项(B)与法条「不生效力」之明文相悖;选项(C)误认受休职处分仍得补发停职期间本俸,与《公务人员俸给法》第21条第3项「未受休职始得补发」之规定相反;选项(D)则正确陈述《公务员惩戒法》第5条第1项之规定。故本题正确答案为 (D)。
补充说明:公务员停职依《公务员惩戒法》分为三种类型:
-
当然停职(第4条):因被通缉、羁押、受褫夺公权宣告或受徒刑宣告在监执行中,职务当然停止,无须另为处分。
-
职权停职(第5条第1项):惩戒法庭于审理惩戒案件时,认情节重大且有先行停止职务之必要,得裁定停止职务。
-
主管长官职权停职(第5条第3项):主管机关将所属公务员送请监察院审查或惩戒法院审理时,认有免除职务、撤职或休职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职权先行停止其职务。
选项(D)所述即为上述第二种「职权停职」类型。
请问您是否希望进一步了解公务员停职后的复职条件或俸给补发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