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關於民事訴訟程序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對於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時,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B)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而向最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C)第三審上訴事件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兩造均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D)對於最高法院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均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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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0), B(239), C(1390), D(140), E(0) #2988507
統計: A(150), B(239), C(1390), D(140), E(0) #2988507
詳解 (共 5 筆)
#5689635
1.再審與抗告法無明文規定需委任律師
2.上訴三審原則:上訴人強制委任律師,但若經言詞辯論(法律審的辯論),被上訴人亦須需要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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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92318
466-1
第466-1 條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I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I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474
第474 條 (不經言詞辯論之情形)
I 第三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
II 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應由兩造委任律師代理為之。
I 第三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
II 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應由兩造委任律師代理為之。
D:再審沒規定必須選任律師為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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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一下:
對於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定向第三審抗告,不用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如果是「再抗告」就必須要委任律師!
第 495-1 條 (抗告及再抗告之準用)
I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II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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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27611
關於民事訴訟程序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對於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時,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無此規定
(B) 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而向最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466-1I: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466-2I: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466-1I: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466-2I: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C) 第三審上訴事件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兩造均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474II: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應由兩造委任律師代理為之。
§474II: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應由兩造委任律師代理為之。
(D) 對於最高法院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均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無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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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05290
(B)466-2
I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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