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甲、乙、丙及丁四人欲至銀行行竊,四人講好由甲負責在門口把風,乙負責破壞銀行安全設備,丙負責進入銀行保險庫內拿取錢財,丁則負責事前提供銀行配置圖及規劃行竊流程。依我國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應論以普通竊盜罪之幫助犯
(B)乙應論以加重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C)丙應論以普通竊盜罪之間接正犯
(D)丁應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教唆犯
統計: A(546), B(3716), C(87), D(97), E(0) #3295840
詳解 (共 10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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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九 章 竊盜罪 § 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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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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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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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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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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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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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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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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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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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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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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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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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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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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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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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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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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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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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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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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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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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正犯與共犯 §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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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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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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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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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理論:劉立耕(2023),《多人涉及犯罪時,如何分配責任?——正犯與共犯的意義、類型與區分標準》,歸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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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接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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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基於內心意思而支配自己的外在行為從事犯罪行為。例如A潛入B的房子偷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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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間接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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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雖未親自從事犯罪行為,但卻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操縱他人,使他人代為實行犯罪行為。在這三種情況下,A都是透過他人從事犯罪,因此A就是間接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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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A持刀架著B的脖子,命令B持槍射殺C;A謊稱自己是屋主,叫搬家工人把鄰居家的保險箱搬走;黑道老大A命令手下去販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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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行為->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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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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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的是行為人並未親自完成全部的犯罪行為,而是將犯罪行為分成許多不可或缺的部分,再透過多人分工的方式,共同完成整個犯罪行為。舉例來說,A將B抓住,再由C搜刮B身上的財物,此時A、C就是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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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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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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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犯的刑責,由個別刑法條文的內容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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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的刑責是依教唆的犯罪的刑責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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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則是得依幫助的犯罪的刑責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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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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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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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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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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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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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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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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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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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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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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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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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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