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公務員甲因違法執行職務,遭主管機關行政懲處記過一次,又移送懲戒法 院懲戒。甲之同一行為,若經懲戒法院判決申誡確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原記過之懲處處分效力不受影響,得與懲戒處分合併執行
(B)原記過之懲處處分效力不受影響,但僅執行懲戒處分
(C)懲戒處分之效力不受影響,但依從重處斷原則,僅執行原記過之懲處處分
(D)原記過之懲處處分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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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7), B(4), C(5), D(18), E(0) #3865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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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46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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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題目白話翻譯 ? 問你: 同一件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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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51142

公務員懲戒法 第 22 條

同一行為,不受懲戒法院二次懲戒。

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

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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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3項明定:

「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

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付懲戒人因同一行為遭受「行政懲處」與「司法懲戒」之雙重處罰,故明定司法懲戒之效力優於行政懲處。一旦懲戒法院就同一行為作成懲戒處分之判決確定,原行政懲處處分即當然、自動失其效力,無須權責機關再行註銷。

案例涵攝

公務員甲因違法執行職務,先遭主管機關行政懲處記過一次,嗣後同一行為復移送懲戒法院,經懲戒法院判決申誡確定。二者均屬對同一違失行為所為之制裁,完全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3項所定之競合情形。因此,原行政懲處之記過處分,於懲戒法院判決確定時,即當然失其效力

銓敘部函釋及實務見解

銓敘部103年11月10日部銓四字第1033872417號書函明確指出:

「懲處處分與懲戒處分競合,於公懲會(現為懲戒法院)對同一違失行為作成懲戒處分之實體議決後,懲處處分失其效力,既為法規明定當然失其效力,自無待權責機關再行註銷使原行政懲處失其效力。」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釋亦同此旨,並補充說明:為維護人事資料完整,仍宜於人事資料中詳實註記原懲處處分已失效之事實。

各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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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項 內容 正確與否 理由
(A) 原記過之懲處處分效力不受影響,得與懲戒處分合併執行 ❌ 錯誤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3項,原懲處處分失其效力,不得與懲戒處分合併執行。
(B) 原記過之懲處處分效力不受影響,但僅執行懲戒處分 ❌ 錯誤 原懲處處分並非「效力不受影響」,而是已失其效力。
(C) 懲戒處分之效力不受影響,但依從重處斷原則,僅執行原記過之懲處處分 ❌ 錯誤 本題所涉為「懲處與懲戒之競合」,法律明定以懲戒處分為優先,而非依處分輕重決定何者失效。記過與申誡何者為重,非本案判斷重點。
(D) 原記過之懲處處分失其效力 ✅ 正確 完全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補充說明:例外情形

《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3項之適用,以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為要件。若懲戒法院係因「逾懲戒權行使期間」而為免議判決者,因無懲戒之實,原行政懲處處分則不失其效力(參《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9條第3項反面解釋)。惟本題中,懲戒法院係判決申誡(屬實體懲戒處分),自應適用前開規定,原記過處分失其效力。

結論:甲之同一違失行為,先經行政懲處記過,後經懲戒法院判決申誡確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原記過之懲處處分失其效力,故正確答案為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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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8001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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