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公務員甲為使自己之兒子乙就讀某明星學區中學,而在無居住事實之情況下,將戶籍遷至好友丙
之住址。甲之刑事責任為何?
(A)甲無罪
(B)甲構成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
(C)甲構成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D)甲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統計: A(4749), B(181), C(574), D(637), E(0) #2436429
詳解 (共 7 筆)
實質審查:警察、檢察官、法官、國稅局、戶政機關之戶籍登記➡️不成立
形式審查:地政、戶政機關之身分證換發➡️一經申報,即應登載➡️成立
法律問題
被告明知未有遷入居住之事實,為取得選舉權用以支持特定候選人,於投票日
四個月前,向戶政事務所辦妥遷入登記,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是否成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決議:採甲說。
甲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
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
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二十五條、五十
四條、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
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
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
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
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
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
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
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
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設題為選舉將戶籍遷
入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選舉而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至於是否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罪係另一問題)
。
實務認為只有在公務員不負審查義務時,或僅為形式審查時,始能符合公務員登載不實。
形式審查,成立犯罪。例如補發身分證、補發土地權狀
有審查權限,不成立犯罪。例如訴訟中提出不實證書做為證據、冒用他人姓名應訊、使法警誤登記被告姓名、為選舉使公務員為不實戶籍遷入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