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下列關於收養之情形,何者得撤銷?
(A)養子女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但非屬於夫妻共同收養
(B)有配偶之被收養人,於被收養時,未得其配偶之同意
(C)未滿 7 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而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
(D)收養未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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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4), B(771), C(141), D(60), E(0) #1438407
統計: A(84), B(771), C(141), D(60), E(0) #1438407
詳解 (共 4 筆)
#1539744
收養之撤銷(民法第1079條之5):
1、收養人未與配偶共同收養。
2、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未得他方同意。=(C)
3、收養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收養無效(民法第1079條之4):
1、收養未作成書面及聲請法院認定。=(D)
2、違反收養年齡之規定。
3、違反近親收養之規定。
4、同時為二人的養子女。=(A)
5、未得父母之同意。
6、未滿七歲之子女出養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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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8999
第1076條(被收養者配偶之同意)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1079-5;但書~非訟事件法§134【解釋/判例】31年上2093
第1079條之5(收養之撤銷及其行使期間)*立法理由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者,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依前二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準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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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7254
| 法規名稱: | 民法 |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
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
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
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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