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有關刑事審判筆錄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審判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 1 個月內整理之
(B)獨任法官有事故時,審判筆錄僅由書記官簽名,並附記其事由
(C)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應以錄音內容為證
(D)辯護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遺漏者,不得聲請法院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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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75), B(1424), C(232), D(25), E(0) #2988515
統計: A(175), B(1424), C(232), D(25), E(0) #2988515
詳解 (共 4 筆)
#5720368
刑事訴訟法 第一編總則 第五章文書
A →第45條
審判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三日內整理之。
(正確)B →第 46 條
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獨任法官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C →第 47 條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D →第 44-1 條
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
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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