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關於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下列何者只規定在平均地權條例中?
(A)公告土地現值應調整至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B)公告土地現值,不得低於一般正常交易價值之一定比例。是項一定比例,應逐年接近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C)全國平均之公告土地現值調整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之九十以上時,第33條第1項之稅率應檢討修正
(D)因修正稅率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23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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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8), B(1172), C(673), D(237), E(0) #393686

詳解 (共 6 筆)

#925150
第 40 條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
    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
    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
    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
    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
    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因修正前項稅率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
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
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財政部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協商之。
公告土地現值,不得低於一般正常交易價值之一定比例。
前項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與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
後定之。但應逐年接近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二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
分減徵百分之二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三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
分減徵百分之三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四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
分減徵百分之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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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44028
A土稅33第四項:應調整至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B平權40第四項:不得低於一般正常交易價值之一定比例
C土稅33第五項:調整達90%應檢討第一項稅率
(平權40第五項所謂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會同財與直縣政府協商決定。應逐年接近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D土稅33第二項:因修正前項稅率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 (市) 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平權40第二項:因修正前項稅率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 (市) 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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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39395

土稅33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 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 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 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 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 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D)因修正前項稅率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 (市) 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 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 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 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及縣 (市) 政府協商 之。 公告土地現值應調整至(A)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全國平均之公告土地現值調整達(C)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之九十以上時,第 一項稅率應檢討修正。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二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 分減徵百分之二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三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 分減徵百分之三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四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 分減徵百分之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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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9428
A .C .D都是 土稅33
(共 16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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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0822
C .D土地稅法33條
(共 13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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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5900
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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