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 關於取得時效,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未登記之不動產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時效期間為 10 年
(B)取得時效為不變期間,無中斷之問題
(C)動產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時效期間為 5 年
(D)地上權亦得準用取得時效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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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27), B(2009), C(355), D(473), E(0) #3295797
統計: A(427), B(2009), C(355), D(473), E(0) #3295797
詳解 (共 5 筆)
#6200363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一、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二、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
三、自行中止占有。
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權取得時效亦因而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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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55436
動產(民768、768-1)→5年、10年 C
不動產(769、770)→10年、20年 A
不動產是取得登記的請求權,而非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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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民771 (取得時效之中斷):
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一、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二、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
三、自行中止占有。
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一、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二、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
三、自行中止占有。
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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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民法第772條
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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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02649
第 768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 768-1 條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 769 條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 770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 771 條
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一、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二、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
三、自行中止占有。
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權取得時效亦因而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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