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甲之土地於96年12月15日遭法院拍賣,拍定價格爲六百萬元,97年1月10曰 移轉登記完畢。96年之公告土地現値爲六百五十萬元,97年之公告土地現値爲七百萬元。 請問:甲申報移轉現値之審核標準,依法以何價格爲準?
(A)六百萬元
(B)六百五十萬元
(C)七百萬元
(D)市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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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11), B(43), C(31), D(53), E(0) #618953

詳解 (共 1 筆)

#905583
第 30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準。
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 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準。
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 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 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 ,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 增值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 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後經法院判決移轉、法院拍賣、 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案件,於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 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 及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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