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下列何者非警察人員執行職務,得使用槍械逕行射擊之時機?
(A)以致命性武器、危險物品或交通工具等攻擊、傷害、挾持、脅迫警察人員或他人時
(B)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C)意圖奪取警察人員配槍或其他可能致人傷亡之裝備機具時
(D)其他危害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情況急迫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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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0), B(1247), C(75), D(81), E(0) #3460467
統計: A(60), B(1247), C(75), D(81), E(0) #3460467
詳解 (共 4 筆)
#6618680
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4項
第一項情形,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認犯罪嫌疑人或行為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將危及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時,得使用槍械逕行射擊:
一、以致命性武器、危險物品或交通工具等攻擊、傷害、挾持、脅迫警察人員或他人時。A選項
二、有事實足認持有致命性武器或危險物品意圖攻擊警察人員或他人時。
三、意圖奪取警察人員配槍或其他可能致人傷亡之裝備機具時。C選項
四、其他危害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情況急迫時。D選項
一、以致命性武器、危險物品或交通工具等攻擊、傷害、挾持、脅迫警察人員或他人時。A選項
二、有事實足認持有致命性武器或危險物品意圖攻擊警察人員或他人時。
三、意圖奪取警察人員配槍或其他可能致人傷亡之裝備機具時。C選項
四、其他危害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情況急迫時。D選項
B選項中所描述的「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並非《警械使用條例》中明確允許使用槍械的時機。 該條款也並未將持有兇器且有滋事之虞,但未明確攻擊或威脅他人時,列為使用槍械的要件。 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並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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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22421
第 4 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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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第1條第2項所定其他器械。
發生第4項第1款、第5款之情形,警察人員執行職務,無法有效使用警械時,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該物品於使用時視為警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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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項情形,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認犯罪嫌疑人或行為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將危及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時,得使用槍械逕行射擊:
一、以致命性武器、危險物品或交通工具等攻擊、傷害、挾持、脅迫警察人員或他人時。
二、有事實足認持有致命性武器或危險物品意圖攻擊警察人員或他人時。
三、意圖奪取警察人員配槍或其他可能致人傷亡之裝備機具時。
四、其他危害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情況急迫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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