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下列關於警察職權行使法蒐集之資料、傳遞、保存及銷毀之敘述,何者錯誤?
(A)警察於其行使職權之目的範圍內,必要時,得依其他機關之請求,傳遞與個人有關之資料
(B)警察依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蒐集之資料,於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結束後,應即銷毀之。但為 調查犯罪或其他違法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得保存 1 年
(C)警察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之情形者,為防止犯罪, 認有必要,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 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此期間每次不得逾 1 年, 如有必要得延長之,並以 1 次為限
(D)警察依法取得之資料對警察之完成任務不再有幫助者,應予以註銷或銷毀。但資料之註銷或銷 毀將危及被蒐集對象值得保護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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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5), B(691), C(257), D(288), E(0) #3460470
統計: A(215), B(691), C(257), D(288), E(0) #3460470
詳解 (共 6 筆)
#7122438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9 條
警察依事實足認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參與者之行為,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虞時,於該活動期間,得予攝影、錄音或以其他科技工具,蒐集參與者現場活動資料。資料蒐集無法避免涉及第三人者,得及於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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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於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結束後,應即銷毀之。但為調查犯罪或其他違法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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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2項但書規定保存之資料,除經起訴且審判程序尚未終結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1年內銷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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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88596
A選項:警職法16條
B選項:
第 9 條
第 2 項 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於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結束後,應即銷毀之。但為調查犯罪或其他違法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得保存1年。「不在此限」
第 3 項 依第二項但書規定保存之資料,除經起訴且審判程序尚未終結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
C選項:警職法第11條
D選項:警職法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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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67546
調查犯罪、違法行為→不在此限
審判程序未終結、違反組織犯罪→一年內銷毀
警職法9--2、3項
為調查犯罪或其他違法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除經起訴且審判程序尚未終結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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