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關於自由心證主義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得依其心證自由為之,不受任何拘束
(B)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是自由心證主義的限制
(C)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自由心證主義的限制
(D)告訴人、被害人或幼童之指述或證言,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自由心證主義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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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48), B(66), C(40), D(41), E(0) #3427860
統計: A(448), B(66), C(40), D(41), E(0) #3427860
詳解 (共 4 筆)
#6476525
關於自由心證主義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 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得依其心證自由為之,不受任何拘束❌
-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這就是一般所說的自由心證原則。
- 自由心證的「自由」,是指法官不受詐欺、脅迫或賄賂等非法外力干擾,擁有自主判斷的能力,而非不受任何法律和邏輯約束的任意。因此,選項(A)的敘述是錯誤的。

(B)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是自由心證主義的限制✔️
- 這是自由心證的第一道門檻。
- 例如,透過刑求、恐嚇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自白,就沒有證據能力,法官再怎麼相信其內容,也不能拿來當作判斷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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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自由心證主義的限制✔️
- 這是《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的「補強法則」。
- 因為自白或共犯的供述可能不實,法律規定不能只靠這項證據就將被告定罪,必須有其他證據(補強證據)來佐證其真實性。這就是對法官心證的明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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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告訴人、被害人或幼童之指述或證言,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自由心證主義的限制✔️
- 雖然不像被告自白那樣有單一法條明文規定,但這已是法院實務上長期堅持的原則(屬於補強法則的擴張適用)。
- 因為單一被害人或證人(特別是易受暗示的幼童)的指述可能存在偏見、記憶錯誤或虛偽的風險,為了避免冤案,司法實務要求必須有其他的補強證據,不能僅憑其單一指述就定罪。這同樣是對法官自由心證的重要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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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155:自由心證主義
1.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2.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2.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A:法官之自由心證仍受常識和道德約束,不能天馬行空。
B: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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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156:自白之證據能力、證明力與緘默權
1.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2.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3.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4.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2.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3.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4.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C:正確。
D:正確。告訴人與被害人和被告的立場相互對立,難免偏頗;幼童的證言可能不夠全面,要再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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