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學校擬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解聘某教師,下列哪一項違反其運作規定?
(A)審查對象與委員有姻親關係時,委員必須迴避
(B)決議會議必須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才有效
(C)審查解聘案時,必須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D)當然委員含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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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02), B(6597), C(1540), D(2831), E(0) #1546869

詳解 (共 10 筆)

#1669604

教師法第 14 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 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 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 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 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 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 關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教師有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 三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 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 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有第八款、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有第三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形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後,予以解聘。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 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 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情事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 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 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 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 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 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 得聘任為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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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6104

各位準老師要注意2019年5月又進行了一次教師法修法,有諸多更動。

    行政院版《教師法》中引起爭議規範,包含教師兼任行政職義務、寒暑假返校日數規定,以及大專教師限期升等規定,本次修法,都維持現行條文,並聚焦於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分為「涉及性平案件」、「涉及兒少及體罰霸凌」、「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其他事項」4種不適任類型;而首度提升至法律位階的專審會,則作為補強、協助教評會機制。

    涉及性平案件,先由教評會依照2分之1出席、2分之1審議門檻暫時停聘後,交送性平會調查,若為性侵、重大性騷擾部分,得由性平會逕行解聘,終身不得聘任;若為非重大性騷擾、性霸凌,教評會解聘1至4年門檻,則由3分之2出席、3分之2同意降低為2分之1出席、2分之1同意

涉及兒少及體罰霸凌案件,先由教評會依照2分之1出席、2分之1審議門檻暫時停聘後,教評會解聘處置門檻,則由3分之2出席、3分之2同意降低為3分之2出席、2分之1同意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原為教評會3分之2出席、3分之2同意後,原校解聘、不續聘,此次則加入另一軌機制,教評會啟動後,得由學校向主關機關申請專審會協助,由專審會進行調查、輔導後,提出報告及建議交還教評會,並經教評會2分之1出席、2分之1同意門檻,解聘或不續聘。

    其他事由部分,則由教評會先依照2分之1出席、2分之1門檻暫時停聘後,並經教評會3分之2出席、3分之2同意,做出解聘處置。此次並由專審會作為第二線補強,若學校、教評會對於不適任教師不作為、不處置,經主管機關要求審議或復議,屆期未處理者,得由主關機關逕行提交專審會處理,並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

至於另一個爭議點,教評會的占比部分

    教評會處理教師涉及性平及兒少體罰霸凌案件時,應增聘校外學者專家,使未兼行政或董事的教師代表人數,少於委員總額1/2為止;至於處理教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及其他類型等態樣案件,維持未兼行政及董事的教師代表比例過半的現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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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6632

情節重大者(性侵、體罰等)門檻降低1/2出席+1/2同意即可解聘、停聘或不續聘----2019/5以後

法條有更新,請各位老師們參考底下老師的更新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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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0831
B:停聘解聘不續聘=重大事項=教評會=2...
(共 152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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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6895

參考教育部法規查詢系統整理

本辦法依教師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B)第 7 條

本會之決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以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一、審查教師長期聘任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並通過
二、審議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通過。-解聘條款~~
本會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委員人數。但為前項第一款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全體委員人數。

 

(A)第 8 條

本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
本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本會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由本會決議之。
本會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審查事項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本會主席命其迴避。


(C)
第 10 條

本會審查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事項(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教師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事項;五、關於教師違反本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之評議事項)時,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D)
本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九人,其組成方式如下:

一、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一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
二、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 (推) 舉之。
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但教師員額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二款之委員選 (推) 舉時,得選 (推) 舉候補委員若干人,於當選委員因故不能擔任時依序遞補之。無候補委員遞補時,應即辦理補選 (推) 舉。
本會委員之總額委員選 (推) 舉之方式,由校務會議議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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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9605

教師法第 14 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 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 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 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 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 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 關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教師有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 三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 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 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有第八款、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有第三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形者,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後,予以解聘。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 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 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情事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 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 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 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 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 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 得聘任為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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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7494
41.要做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等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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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3430
決議會議必須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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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2655
http://edu.law.moe.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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