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 依《民法》第88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上述權利係指下列何者?
(A)抵押權
(B)典權
(C)動產質權
(D)留置權
(A)抵押權
(B)典權
(C)動產質權
(D)留置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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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27), B(58), C(630), D(40), E(0) #3435419
統計: A(227), B(58), C(630), D(40), E(0) #3435419
詳解 (共 6 筆)
#6410732
依《民法》第88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上述權利係指下列何者?
(A) 抵押權❌
主要針對不動產,或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動產(如船舶、航空器),且不以移轉占有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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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典權❌
針對不動產,典權人支付典價後,占有他人不動產而為使用、收益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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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動產質權✔️
《民法》第884條規定:「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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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留置權❌
- 指債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利。
- 雖然也涉及占有動產和優先受償,但其成立要件(債權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與質權的「移轉占有以供擔保」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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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2414
第 860 條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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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1 條
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
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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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84 條
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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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28 條
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
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
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
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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