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關於附帶搜索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A)立法者允許附帶搜索之理由之一,包括基於防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被執行拘提、逮捕時,為維護執法人員或公眾安全之考量
(B)立法者允許附帶搜索之理由之一,包括避免被拘提、逮捕對象湮滅隨身 攜帶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C)附帶搜索必須以「被拘提、逮捕對象所能立即控制」之身體、處所為範圍
(D)附帶搜索不能違反被搜索者之自由意志
統計: A(55), B(39), C(40), D(498), E(0) #3427864
詳解 (共 4 筆)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以及實務見解(參考美國的「Chimel v. California」案),附帶搜索的範圍僅限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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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逮捕人的身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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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逮捕人「所能立即控制」或「立即可觸及」的範圍。其目的是為了防止嫌犯從這個範圍內取得武器或湮滅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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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 (附帶搜索)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
「附帶搜索」是一種強制處分,它的合法性基礎來自於「合法的拘提或逮捕」,完全不需要經過被搜索人的同意,也與其自由意志無關。只要拘提或逮捕合法,執法人員就有權依法強制進行搜索。
將「附帶搜索」與「同意搜索」搞混是常見的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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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帶搜索(刑事訴訟法§130):因合法逮捕而生,屬強制性,不需被搜索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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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搜索(刑事訴訟法§131-1):基於被搜索人的自願性同意,執法人員必須在搜索前告知其有權拒絕,搜索必須在被搜索人「出於自由意志」的情況下進行。
因此,「不能違反被搜索者之自由意志」是「同意搜索」的要件,而非「附帶搜索」的要件。附帶搜索本質上就是一種違反被搜索人意志的強制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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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 131-1 條 (同意搜索)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