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有關共有物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不動產之裁判分割,其分割未經登記,仍生效力
(B)法院裁定變賣共有物時,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
(C)共有物分割後,共有人溯及既往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D)共有物之簡易修繕,應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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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69), B(17), C(211), D(60), E(0) #251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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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88422
A(O)正確,裁判分割於判決確定即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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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20695

(A) 不動產之裁判分割,其分割未經登記,仍生效力
內政部88年8月18日台內中地字第8804614號函
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88年7月30日(88)秘台廳民一字第15816號函以:「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裁判分割共有物,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不動產經裁判分割確定後,辦理分割登記前,經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嗣地政機關於受理共有人依確定判決為分割登記時,該不動產之查封效力如何,及應如何執行查封行為,仍應由地政機關洽原囑託查封登記之法院辦理。」,準此,本案既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4月9日桃院華民執七字第7912號函復大溪地政事務所略以:「…應將查封登記移轉於被查封之共有人分得之部分,使查封效力繼續存在。」,本部同意大溪地政事務所依該函示意旨受理申辦共有土地分割登記,並將查封登記轉載於被查封之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另於辦竣登記後,通知執行法院及債權人。

(B) 法院裁定變賣共有物時,共有人優先承買權
第 824 條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C) 共有物分割後,共有人溯及既往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釋字第 671 號
三、共有物之分割與抵押權之關係 (一)民法第八百六十八條規定:「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 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本條 文意雖係就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實則係就不動產所有權上成立抵押權(設定定 限物權),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 與所有權並無不同(本院釋字第五六二號解釋參照),是以就共有不動產之應 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與共有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抵押權同,於共有物分割後, 原就共有物之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依上開規定,不因此而受影響。何況, 共有物分割之效力,我國實務及學說通說採取移轉主義,共有物分割效力自分割完畢向後發生(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參照),無溯及至共有成立時之效力自不影響在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設定擔保物權之效力(註一)。抵押權成 立後,不因抵押物物權變動而受影響,此為民法一貫之制度設計(民法第八百 六十六條至第八百六十八條參照),目的在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 利狀態優先受償(本院釋字第三○四號解釋參照),蓋抵押權亦為財產權之一 種,自同在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列。

(D)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應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第 820 條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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