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有關共有物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不動產之裁判分割,其分割未經登記,仍生效力
(B)法院裁定變賣共有物時,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
(C)共有物分割後,共有人溯及既往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D)共有物之簡易修繕,應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統計: A(369), B(17), C(211), D(60), E(0) #2518182
詳解 (共 2 筆)
(A) 不動產之裁判分割,其分割未經登記,仍生效力
內政部88年8月18日台內中地字第8804614號函
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88年7月30日(88)秘台廳民一字第15816號函以:「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裁判分割共有物,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不動產經裁判分割確定後,辦理分割登記前,經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嗣地政機關於受理共有人依確定判決為分割登記時,該不動產之查封效力如何,及應如何執行查封行為,仍應由地政機關洽原囑託查封登記之法院辦理。」,準此,本案既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4月9日桃院華民執七字第7912號函復大溪地政事務所略以:「…應將查封登記移轉於被查封之共有人分得之部分,使查封效力繼續存在。」,本部同意大溪地政事務所依該函示意旨受理申辦共有土地分割登記,並將查封登記轉載於被查封之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另於辦竣登記後,通知執行法院及債權人。
(C) 共有物分割後,共有人溯及既往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釋字第 671 號
三、共有物之分割與抵押權之關係 (一)民法第八百六十八條規定:「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 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本條 文意雖係就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實則係就不動產所有權上成立抵押權(設定定 限物權),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 與所有權並無不同(本院釋字第五六二號解釋參照),是以就共有不動產之應 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與共有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抵押權同,於共有物分割後, 原就共有物之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依上開規定,不因此而受影響。何況, 共有物分割之效力,我國實務及學說通說採取移轉主義,共有物分割效力自分割完畢向後發生(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參照),無溯及至共有成立時之效力,自不影響在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設定擔保物權之效力(註一)。抵押權成 立後,不因抵押物物權變動而受影響,此為民法一貫之制度設計(民法第八百 六十六條至第八百六十八條參照),目的在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 利狀態優先受償(本院釋字第三○四號解釋參照),蓋抵押權亦為財產權之一 種,自同在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