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 就甲的重傷害案件,檢察官進行偵查。下列何者正確?
(A)檢察官認同一案件法院已經作成無罪判決且確定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B)檢察官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C)檢察官認法院對於該案件無審判權者,得為不起訴處分
(D)檢察官認甲同時犯有數殺人罪,其一已經受無期徒刑的確定判決,重傷害罪的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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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35), B(423), C(72), D(223), E(0) #1790471

詳解 (共 9 筆)

#2937113

A選項:O

第 252 條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B選項:X

這選項比較機車,他的適用法條是第 253 條 ,但這條內容又同時涉及數個法條

253條文是:

第 376 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 57 條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所以能否使用第 253 條

首先考量本案是不是第 376 條所規定不得上訴三審的案件類型

也就是是否為 "法定刑3年不到"  "盜"  "侵占"  "詐欺" "背信"  "嚇取財"  "物罪"   這幾種犯罪 ,若為肯定,檢察官才繼續考量在透過第刑法第 57 條 的標準下  ,選擇起訴與否

本題:甲所涉及的應該是是刑法第 278 條  重傷害罪 他的法定刑是5年以上,所以不是第 376 條規定的案件類型,自然沒機會用第 253 條


C選項 :X

第 252 條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不起訴之處分: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選項C是寫  "檢察官認法院對於該案件無審判權者,為不起訴處分 "

      

 D選項:X

第 254 條   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為不起訴之處分。

==>選項D: 甲同時犯重傷害跟數個殺人罪,且其中一個已經判無期徒刑確定,重傷害罪的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為不起訴處分 


本題不僅考刑訴法,還考眼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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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7500

刑法278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訴253 第376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重傷罪不符合第376條(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檢察官不能適用此法條,處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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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2452

(B)第253

(C)第252條「應」為不起訴 不是得

(D)第254條「得」為不起訴 不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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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4085

就甲的重傷害案件,檢察官進行偵查。下列何者正確? 

(A)檢察官認同一案件法院已經作成無罪判決且確定者為不起訴處分 。252 (O)

(B)(限制在第376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三下專金、竊占詐信、恐贓。){就甲的重傷害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C)檢察官認法院對於該案件無審判權者,為不起訴處分 。(252.應為不起訴)。

(D)檢察官認甲同時犯有數殺人罪,其一已經受無期徒刑的確定判決,重傷害罪的起訴於應執行之刑 無重大關係者,為不起訴處分 。(254. 得為不起訴)

2 5 2(絕對不起訴處分).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2 5 3(相對不起訴案件).

  第376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為不起訴之處分。

2 5 4(相對不起訴處分-於執行刑無實益).
  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為不起訴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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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6837

(A)檢察官認同一案件法院已經作成無罪判決且確定者,應為不起訴處分(O)
(B)檢察官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X;重傷害罪不在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內,故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行相對不起訴。補充:重傷害罪為非告訴乃論罪)
(C)檢察官認法院對於該案件無審判權者,得為不起訴處分(X;「應」為不起訴處分)
(D)檢察官認甲同時犯有數殺人罪,其一已經受無期徒刑的確定判決,重傷害罪的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應為不起訴處分(X;「得」為不起訴處分)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為不起訴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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