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 關於刑事案件文書送達及法定期間,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送達判決書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B)依刑事訴訟法第 62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判決書於被告,係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效力
(C)被告之傳票送達於未經被告陳明為送達代收人之選任辯護人收受,發生送達之效力
(D)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計算其上訴期間,並不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 66 條扣除其在途期間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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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6), B(296), C(3321), D(977), E(0) #1856668
統計: A(56), B(296), C(3321), D(977), E(0) #1856668
詳解 (共 10 筆)
#4713424
(C)被告之傳票送達於未經被告陳明為送達代收人之選任辯護人收受,發生送達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3項
【補充】
| . | 裁判字號: 51 年台上字第 23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所稱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
本人,以經本人依法陳明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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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9138
(D)第 351 條第1項: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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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7654
又辯護人在刑事訴訟法並無對之應行送達判決之明文,因之法院對於辯護人為判決送達時,僅為一種便利行為,不生法律上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辯護人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代理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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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70516
你就在監獄裡有什麼好在途期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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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83598
第 55 條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
第 56 條
前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
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第 62 條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66 條
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
| 民事訴訟法 |
第 138 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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