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 下列何種情形之被告自白,得為證據?
(A)警員刑求被告所取得之被告自白
(B)被告本於自由意志自白犯罪,且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
(C)警員欺騙現行犯,如自白犯罪得馬上回家。現行犯因而自白
(D)檢察官告知審判中在押的被告,若自白就可獲釋。被告為求釋放因而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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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0), B(47), C(1), D(2), E(0) #3865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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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47270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據此,被告自白得為證據之要件有二:(1) 出於任意性(非以不正方法取得);(2) 與事實相符。各選項分析如下:

  • (A) 警員刑求被告所取得之被告自白:刑求屬「強暴」之不正方法,違反任意性原則,其自白不得作為證據。

  • (B) 被告本於自由意志自白犯罪,且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符合任意性與真實性要件,得為證據。

  • (C) 警員欺騙現行犯,如自白犯罪得馬上回家,現行犯因而自白:警員以「馬上回家」為誘因,屬「詐欺」及「利誘」之不正方法,違反任意性,其自白不得作為證據。

  • (D) 檢察官告知審判中在押的被告,若自白就可獲釋,被告為求釋放因而自白:檢察官以「獲釋」為條件誘使自白,亦屬「利誘」之不正方法,違反任意性,其自白不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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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8003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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