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 關於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被告抗辯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時,法院即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B)共犯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對質後,即可據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C)被告或共犯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仍須與事實相符,始具有證據能力
(D)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但與事實不符,仍不得為不利於共犯之證據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98), B(1525), C(121), D(122), E(0) #2988528
統計: A(98), B(1525), C(121), D(122), E(0) #2988528
詳解 (共 2 筆)
#5735032
第156條(自白之證據能力、證明力與緘默權)
﹝1﹞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2﹞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3﹞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4﹞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33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