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 下列有關父母子女關係之敘述,何者正確?
(A)甲、乙為夫妻,乙與丙男生下一子X,丙不得提起婚生否認訴訟
(B)生父若已死亡,非婚生子女不得提起認領子女之訴
(C)子女成年後,若欲更改姓氏,須得父母雙方之同意
(D)父母就未成年子女的打工收入,有使用收益與處分之權
統計: A(7396), B(1489), C(563), D(3550), E(0) #2354050
詳解 (共 10 筆)
(A)甲、乙為夫妻,乙與丙男生下一子X,丙不得提起婚生否認訴訟
民法第 1063 條
Ⅰ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Ⅱ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甲、乙)或子女(X)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Ⅲ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B)生父若已死亡,非婚生子女不得提起認領子女之訴
民法第 1067 條
Ⅰ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Ⅱ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C)子女成年後,若欲更改姓氏,須得父母雙方之同意
第 1059 條
Ⅰ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Ⅱ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Ⅲ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Ⅳ 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D)父母就未成年子女的打工收入,有使用收益與處分之權
第 1087 條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第 1088 條
Ⅰ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Ⅱ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特有財產->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之當事人
(一)由民法第1063條可知,夫妻之一方為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的當事人。
(二)子女
依大法官釋字五八七號之意旨,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關於子女不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之部分,係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因此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其並要求修法檢討。故依現行之第1063條第2項,子女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其成年後二年內以得為之。
(三)親生父
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雖表示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473號及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關於子女不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之部分不再援用,但釋字第五八七號對於生父是否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的部分,則表示「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將來立法是否有限度放寬此類訴訟,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也就是說,目前依法律親生父親不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