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 在「勞動基準法」中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之描述,下列何者正確?
(A)勞工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60 小時
(B)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12 小時
(C)勞工每 7 日中至少應有 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D)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 1 年以上 2 年未滿者,應給予特別休假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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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3), B(107), C(567), D(71), E(0) #3068276

詳解 (共 5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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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B) 
勞基法 第30條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8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雇主不得以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之修正,作為減少勞工工資之事由。
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三十條之一之正常工作時間,雇主得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下,在一小時範圍內,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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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勞基法 第36條
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2日之例假,每2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4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例假,每8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16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2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例假,每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8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7日之週期內調整之。
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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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勞基法 第38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6 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3日。
二、1 年以上二年未滿者,7日。
三、2 年以上三年未滿者,10日。
四、3 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14日。
五、5 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15日。
六、10 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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