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 力?
(A)經法院合法調查後,即有證據能力
(B)無論是否經法院合法調查,均無證據能力
(C)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無證據能力
(D)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法院於個案中權衡認定有無證據能力
統計: A(7), B(12), C(5), D(28), E(0) #3865970
詳解 (共 2 筆)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的判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非當然有或當然無證據能力,而是授權法院在具體個案中權衡「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來認定。此即為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明定的「權衡原則」,又稱「證據排除法則」。
基於上述原則,正確選項為 (D)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法院於個案中權衡認定有無證據能力。
? 法律依據與適用流程
-
核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該條文明確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
操作準則: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7條,提供法院進行個案權衡時的判斷標準,應綜合審酌以下七大權衡因素:
-
(一) 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
-
(二) 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
(三) 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
(四)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
(五) 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
(六) 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
(七) 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
-
立法目的:此權衡原則的目的,在於調和「發現實體真實」的公共利益與「保障個人基本人權」的程序正義,避免因一律排除所有違法證據,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
❌ 各選項分析
-
(A) 經法院合法調查後,即有證據能力:錯誤。 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否被法院採用的「資格」,必須先具備證據能力,法院才會在審理中對其進行合法的證據調查,以判斷其證明力。此選項將因果關係倒置,且忽略了權衡法則的適用。
-
(B) 無論是否經法院合法調查,均無證據能力:錯誤。 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採取如此嚴格的立場。僅有少數法律特別明文規定應「強制排除」的證據,才當然無證據能力(例如:違法夜間訊問且未經被告同意所取得之自白),其他多數違法取證情況,仍需回歸第158條之4進行權衡。
-
(C)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無證據能力:錯誤。 此選項與第158條之4的規定恰好相反。法律僅在少數特殊情況下明定「絕對排除」,而第158條之4作為一個概括條款,正是為其他違法取證行為設下了「相對排除」的權衡空間,而非一律排除。
綜上所述,我國對於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採取的是「相對排除」的權衡模式,由法院在個案中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的均衡,以決定其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