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 關於鑑定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鑑定留置之預定期間,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 2 月
(B)關於鑑定留置,被告得依係裁定或處分之情形,分別提起抗告或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C)因鑑定經拘提到案之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不論其時間長短,均應用鑑定留置票
(D)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均有選任鑑定人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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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72), B(319), C(3158), D(666), E(0) #1856673

詳解 (共 10 筆)

#2963523

第203-1條

前條第三項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

但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二十四小時者,不在此限。

鑑定留置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

三、應鑑定事項。

四、應留置之處所及預定之期間。

五、如不服鑑定留置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鑑定留置票準用之。

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簽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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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4676

(C)刑訴第203-1條第1項,經拘捕而期間未逾24小時不需使用鑑定留置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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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3072
(A)鑑定留置之預定期間,法院得於審判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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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5863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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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n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n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n 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n 扣押之處分。n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n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n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n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n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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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4869
刑事訴訟法第203條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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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83666
第 198 條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第 203 條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
前項情形,得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鑑定人。
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第 203-3 條
鑑定留置之預定期間,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月。
鑑定留置之處所,因安全或其他正當事由之必要,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變更之。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應通知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第 416 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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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0715
(一)依刑事訴訟法§203-3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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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9551
(A)第 203-3 條 鑑定留置之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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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66743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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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14378
第 203 條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
前項情形,得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鑑定人。
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第 203-1 條
前條第三項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但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二十四小時者,不在此限。
鑑定留置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
三、應鑑定事項。
四、應留置之處所及預定之期間。
五、如不服鑑定留置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鑑定留置票準用之。
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簽發之。
第 203-3 條
鑑定留置之預定期間,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月。
鑑定留置之處所,因安全或其他正當事由之必要,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變更之。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應通知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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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528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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