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依據刑事訴訟法,在下列何種情形,程序主導機關無為被告指定辯護人的義務?
(A)偵查中,因為被告是低收入戶
(B)偵查中,被告因為精神障礙無法完全陳述
(C)偵查中,對被告開啟羈押審查程序
(D)被告明示願受逾六月之有期徒刑且未獲緩刑宣告之協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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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03), B(53), C(220), D(439), E(0) #2455109
統計: A(1303), B(53), C(220), D(439), E(0) #2455109
詳解 (共 5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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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2369
第 3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第 31-1 條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
前項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前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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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79723
(A) 審判中,因為被告是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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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86762
同一張考卷31題和這題明顯就衝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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