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 以下何者非「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的情形?
(A)被告協商的意思非出於自願
(B)法院認為檢察官應作成不起訴處分
(C)協商認定的事實與法院認定的事實不符
(D)檢察官在程序終結前撤回協商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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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6), B(2066), C(277), D(517), E(0) #488552

詳解 (共 5 筆)

#749424
第 455-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一、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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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5440
(A)被告協商的意思非出於自願(X;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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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3728
檢察官應做成不起訴處分的事項中 也是有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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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73010
不起訴包含無罪,協商判決不可能為無罪的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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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09418
第 455-3 條
法院應於接受前條之聲請後十日內,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
被告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之合意。被告違反與檢察官協議之內容時,檢察官亦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

第 455-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一、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當事人如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合意,法院應記載於筆錄或判決書內。
法院依協商範圍為判決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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