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
(B)主任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
(C)主任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
(D)主任委員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
(出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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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23), B(180), C(204), D(4145), E(0) #1776405
統計: A(423), B(180), C(204), D(4145), E(0) #1776405
詳解 (共 3 筆)
#4229669
-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
-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 - 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
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
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
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
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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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5660
連選得連任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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