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下列何者不是學校執行及推動學生輔導工作的法定作為?
(A)應設置執行學生輔導工作所 需之場地及設備
(B)學校為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應優先編列所需經費
(C)應有個別諮商 室、團體輔導(諮商)室,並得視需要增設輔導諮商相關媒材及空間
(D)學校校長、教職員 工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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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2), B(394), C(182), D(718), E(0) #1285023

詳解 (共 1 筆)

#1338221

法規名稱:

學生輔導法 ( 民國 103 11 12  公布 )

7     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教師(D)的教職員工

16    學校應設置執行學生輔導工作所需之場地及設備,執行及推動學生輔導工作;其設置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0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為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應優先編列所需經費,並專款專用。

有關「學校輔導工作場所設置基準」,業經教育部於10546日以臺教學(三)字第1050036160B號令訂定發布。

學校輔導工作場所設置基準

一、本基準依學生輔導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二、學校輔導工作場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但有特殊因素致執行困難,經報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及出入口。

(二)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

(三)應有個別諮商室、團體輔導(諮商)室,並得視需要增設輔導諮商相關媒材及空間;其空間應具隱密性與隔音效果,且合計不得小於十平方公尺。

四)應有等候空間。

(五)應有保存學生輔導相關資料、測驗工具及執行業務紀錄之設施,並由人員專責管理。

(六)其他:

 1、個別諮商室、團體輔導(諮商)室應在明顯可及處,設置警鈴等警示設備。

 2、個別諮商室、團體輔導(諮商)室及等候空間,應明亮、整潔及通風。

三、本基準施行前,學校輔導工作場所之場地及設備優於本基準規定者,應維持既有規模。

四、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定有較本基準更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http://edu.law.moe.gov.tw/LawContentDetails.aspx?id=GL001380&KeyWordH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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