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 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被告被訴犯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為同此罪名有罪之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B)被告被訴犯刑法第 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第一審為同此罪名有罪之判決,而第二審為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C)被告被訴犯刑法第 342 條之背信罪,第一審為無罪之判決,而第二審為同此罪名有罪之判決,被告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D)被告被訴犯刑法第 325 條第 1 項之搶奪罪,第一審係論處被告搶奪罪刑,第二審則論處被告刑法 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刑,被告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統計: A(237), B(725), C(3099), D(523), E(0) #1856680
詳解 (共 10 筆)
(A)被告被訴犯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為同此罪名有罪之判決,被告及檢察 官均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X)詐欺取財罪不得上訴第三審,且第一、二審皆判有罪,並無一審有罪二審無罪之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故該選項錯誤。
(B)被告被訴犯刑法第 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第一審為同此罪名有罪之判決,而第二審為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X)第一審需為無罪,而第二審有罪才能例外上訴。
(C)(O)被告被訴犯刑法第 342 條之背信罪,第一審為無罪之判決,而第二審為同此罪名有罪之判決,被告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D)被告被訴犯刑法第 325 條第 1 項之搶奪罪,第一審係論處被告搶奪罪刑,第二審則論處被告刑法 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刑,被告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X)竊盜罪不得上訴第三審。
(B)被告被訴犯刑法第 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第一審為同此罪名有罪之判決,而第二審為無罪之判決,n檢察官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與第49題剛好有關.....
第 376 條n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傷害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親切的炸髒掉的干貝九孔)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
321屬於輕罪一審有罪 二審變無罪等於變更輕,所以無論是谁都要接受這結果
C選項就是違背法令一審輕罪 二審變重 如果不給被告上訴權利,被告會很委屈,要給他救濟自己的權利
重變成輕 合法規
輕變成重 違背法令
第 376 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 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C)被告被訴犯刑法第 342 條之背信罪,第一審為無罪之判決,而第二審為同此罪名有罪之判決,被告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釋字752號 第二審初次受有罪判決者得上訴第三審案
中華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院台大二字第1060020314號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
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速解:
竊、侵、詐、背、恐、贓,3年以下輕度刑,原則就是不能上訴到第三審,就算檢察官有獨立上訴權(利益 + 不利益都能上訴,也不受自訴拘束)也沒用。能例外,就是因為被告原本一審無罪、但二審被判有罪,這基本牴觸二審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外加一二審裁判矛盾,不可能不給被告再救濟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