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9.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16
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地價之認定,下列
敘述何者正確?
(A)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
(B)以公告地價 90%為其申報地價
(C)以公告地價 80%為其申報地價
(D)以公告地價 120%為其申報地價
(出處:平均地權條例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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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98), B(42), C(1228), D(39), E(0) #2686487
統計: A(398), B(42), C(1228), D(39), E(0) #2686487
詳解 (共 2 筆)
#5908077
第16條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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