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依據新公布之《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辦法》,下列哪些障礙鑑定時須排除因智能、感官或健康等直接因素: ①學習障礙②腦性麻痺③情緒及行為障礙④發展性語言異常
(A) ①②③
(B) ①②④
(C) ①③④
(D) ②③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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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5), B(8), C(536), D(8), E(0) #3245551

詳解 (共 2 筆)

#6318566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辦法》修正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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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辦法(113)
(1)
第 十一 條
本法第三條第九款所稱學習障礙,統稱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顯現出注意、
記憶、理解、知覺、知覺動作、推理等能力有問題,致在聽、說、讀、寫
或算等學習上有顯著困難者;其障礙並非因感官、智能、情緒等障礙因素
或文化刺激不足、教學不當等環境因素所直接造成之結果。
前項所定學習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智力正常或在正常程度以上。
二、個人內在能力有顯著差異。
三、聽覺理解、口語表達、識字、閱讀理解、書寫、數學運算等學習表現
    有顯著困難,且經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介入,仍難有效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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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 八 條
本法第三條第六款所稱腦性麻痺,指因腦部早期發育中受到非進行性、非
暫時性之腦部損傷,造成動作、平衡及姿勢發展障礙,經常伴隨感覺、知
覺、認知、溝通及行為等障礙,致影響參與學習活動。
前項所定腦性麻痺,應經由該專科醫師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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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 十 條
本法第三條第八款所稱情緒行為障礙,指長期情緒或行為表現顯著異常,
致嚴重影響學校適應;其障礙非因智能、感官或健康等因素直接造成之結
果。
前項情緒行為障礙之症狀,包括精神性疾患、情感性疾患、畏懼性疾患、
焦慮性疾患、注意力缺陷過動症、或有其他持續性之情緒或行為問題。
第一項所定情緒行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情緒或行為表現顯著異於其同年齡或社會文化之常態者,得參考精神
    科醫師之診斷認定之。
二、在學校顯現學業、社會、人際、生活或職業學習等適應有顯著困難。
三、除學校外,在家庭、社區、社會或任一情境中顯現適應困難。
四、前二款之困難經評估後確定一般教育及輔導所提供之介入成效有限,
    仍有特殊教育需求。

(4)
第 六 條
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語言障礙,指言語或語言符號處理能力較同年齡者
,有顯著偏差或低落現象,造成溝通困難,致影響參與學習活動。
前項所定語言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語音異常:產出之語音有省略、替代、添加、歪曲、聲調錯誤或含糊
    不清等現象,致影響說話清晰度。
二、嗓音異常:說話之音質、音調、音量或共鳴與個人之性別、年齡或所
    處文化環境不相稱,致影響口語溝通效能。
三、語暢異常:說話之流暢度異常,包括聲音或音節重複、拉長、中斷或
    用力,及語速過快或急促不清、不適當停頓等口吃或迅吃現象,致影
    響口語溝通效能。
四、發展性語言異常:語言理解、語言表達或二者較同年齡者有顯著偏差
    或低落,其障礙非因感官、智能、情緒或文化刺激等因素直接造成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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