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下列關於平等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A)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
(B)法律規定無政黨推薦之候選人,須繳納較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為高之保證金之規定,乃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C)由軍事機關受理之案件中,自由、權利受損害之人民不能享有冤獄賠償請求權之規定,乃未具正當理由而為之差別待遇
(D)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擔任公務人員,乃明顯違反平等原則
統計: A(218), B(1119), C(382), D(5624), E(0) #1914540
詳解 (共 10 筆)
(B)釋字第 340 號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政黨推薦之區域、山胞候選人,其保證金減半繳納。但政黨撤回推薦者,應全額繳納」,無異使無政黨推薦之候選人,須繳納較高額之保證金,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七條之意旨有違,應不再適用。
「政黨推薦之區域、山胞候選人,其保證金減半繳納。但政黨撤回推薦者,應全額繳納」,無異使無政黨推薦之候選人,須繳納較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為高之保證金。如主管機關公告之保證金過高時,則有意參選者,僅須結合少數人員,即可依法以備案方式成立政黨,再以政黨推薦名義減輕其負擔,反足使小黨林立,無助於政黨政治之健全發展。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係對人民參政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與首開憲法第七條規定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D)J618解釋文
基於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設籍臺灣地區未滿十年者,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與其他臺灣地區人民容有差異,故對其擔任公務人員之資格與其他臺灣地區人民予以區別對待,亦屬合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之意旨尚無違背。
(A)釋字614
(B)釋字340
(C)釋字624
(D)釋字618
(A)釋字第542號(民國 91 年 04 月 04 日)
解釋爭點
翡翠水庫集水區遷村計畫居住事實認定規定,是否構成違憲?
解釋文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憲法第十條設有明文。對此自由之限制,不得逾憲法
第23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且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業經本院作成釋字第443號、
第454號等解釋在案。自來水法第11條授權行政機關得為「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
護區域,禁止在該區域內一切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主管機關依此授權訂定
公告「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作業實施計畫」,雖對
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有所限制,惟計畫遷村之手段與水資源之保護目的間尚符合
比例原則,要難謂其有違憲法第十條之規定。
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
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系爭作業實施計畫中關於安遷救濟
金之發放,係屬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並以補助集水區內居民遷村所需費用
為目的,既在排除村民之繼續居住,自應以有居住事實為前提,其認定之依據,
設籍僅係其一而已,上開計畫竟以設籍與否作為認定是否居住於該水源區之唯一
標準,雖不能謂有違平等原則,但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有欠周延。
相關領取安遷救濟金之規定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
(B)釋字第340號(民國 83 年 02 月 25 日)
解釋爭點
公職選罷法對政黨推薦候選人之保證金減半之規定,是否構成違憲?
解釋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二項規定:「政黨推薦之區域、山胞候選人,其
保證金減半繳納。但政黨撤回推薦者,應全額繳納」,無異使無政黨推薦之候選人
,須繳納較高額之保證金,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七條之意旨有違,
應不再適用。
(C)釋字第624號(民國 96 年 04 月 27 日)
解釋爭點:軍事審判的冤獄不賠償,違背平等原則 ?
解釋文
憲法第七條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立法機關制定冤獄賠償法,對於人民
犯罪案件,經國家實施刑事程序,符合該法第一條所定要件者,賦予身體自由、
生命或財產權受損害之人民,向國家請求賠償之權利。凡自由、權利遭受同等損
害者,應受平等之保障,始符憲法第七條規定之意旨。
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就國家對犯罪案件實施刑事程序致人民身體自由、生命
或財產權遭受損害而得請求國家賠償者,依立法者明示之適用範圍及立法計畫,
僅限於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案件所致上開自由、權利受損害之人民,
未包括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所致該等自由、權利受同等損害之人民
,係對上開自由、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冤獄賠償請求權之人民,未具正當
理由而為差別待遇,若仍令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遭受上開冤獄之受害人,
不能依冤獄賠償法行使賠償請求權,足以延續該等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自與
憲法第七條之本旨有所牴觸。司法院與行政院會同訂定發布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雖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意旨,
但依其規定內容,使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遭受冤獄之人民不能依冤獄賠償法
行使賠償請求權,同屬不符平等原則之要求。為符首揭憲法規定之本旨,在冤獄
賠償法第一條修正施行前,或規範軍事審判所致冤獄賠償事項之法律制定施行前
,凡自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九月一日冤獄賠償法施行後,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
受理之案件,合於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者,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
,依該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D)釋字第618號(民國 95 年 11 月 03 日)
解釋爭點
兩岸關係條例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否構成違憲?
解釋文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
法第七條所明定。其依同法第十八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在法律上自亦應一律平
等。惟此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自
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本院釋字第二0五號解釋理由
書足資參照。且其基於合理之區別對待而以法律對人民基本權利所為之限制,亦
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比例原則之要求。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制定公布
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十一條)規定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
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即
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處理之
特別立法。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兩岸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擔任
公務人員部分,乃係基於公務人員經國家任用後,即與國家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
及忠誠義務,其職務之行使,涉及國家之公權力,不僅應遵守法令,更應積極考
量國家整體利益,採取一切有利於國家之行為與決策;並鑒於兩岸目前仍處於分
治與對立之狀態,且政治、經濟與社會等體制具有重大之本質差異,為確保臺灣
地區安全、民眾福祉暨維護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所為之特別規定,其目的洵屬
合理正當。基於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設籍臺灣地區未滿十年者,對自由民主憲政
體制認識與其他臺灣地區人民容有差異,故對其擔任公務人員之資格與其他臺灣
地區人民予以區別對待,亦屬合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及憲法增修條文
第十一條之意旨尚無違背。又系爭規定限制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須在臺灣地區
設有戶籍滿十年,作為擔任公務人員之要件,實乃考量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對自
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之差異,及融入臺灣社會需經過適應期間,且為使原設籍大
陸地區人民於擔任公務人員時普遍獲得人民對其所行使公權力之信賴,尤需有長
時間之培養,系爭規定以十年為期,其手段仍在必要及合理之範圍內,立法者就
此所為之斟酌判斷,尚無明顯而重大之瑕疵,難謂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
例原則。
(C)釋字624部分解釋文
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就國家對犯罪案件實施刑事程序致人民身體自由、生命或財產權遭受損害而得請求國家賠償者,依立法者明示之適用範圍及立法計畫,僅限於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案件所致上開自由、權利受損害之人民,未包括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所致該等自由、權利受同等損害之人民,係對上開自由、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冤獄賠償請求權之人民,未具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若仍令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遭受上開冤獄之受害人,不能依冤獄賠償法行使賠償請求權,足以延續該等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自與憲法第七條之本旨有所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