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關於審判長之訴訟指揮,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審判長對於不從其訴訟指揮之當事人,應依職權禁止其發言,但訴訟代理人不在此限
(B)言詞辯論由審判長開閉及指揮
(C)當事人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無須令當事人為法律上之陳述,應逕命其訴訟代理人為之
(D)言詞辯論須續行者,審判長應速定其期日,與前一次庭期之間隔不得超過 2 個月,以貫徹集中審理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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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2), B(1287), C(57), D(177), E(0) #2770038

詳解 (共 9 筆)

#5121557
民事訴訟第198條
1.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

2.審判長對於不從其命者,得禁止發言。

3.言詞辯論須續行者,審判長應速定其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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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56970

刑事訴訟法 第293條

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更新審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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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0919
(A)審判長對於不從其訴訟指揮之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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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70086

第 198 條

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

審判長對於不從其命者,得禁止發言。

言詞辯論須續行者,審判長應速定其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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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04319

第 199 條
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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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92892
關於審判長之訴訟指揮,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審判長對於不從其訴訟指揮之當事人,應依職權禁止其發言,但訴訟代理人不在此限
(B) 言詞辯論由審判長開閉及指揮
(C) 當事人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無須令當事人為法律上之陳述,應逕命其訴訟代理人為之
(D) 言詞辯論須續行者,審判長應速定其期日,與前一次庭期之間隔不得超過 2 個月,以貫徹集中審理主義

民事訴訟法§193 
I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C)
II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但以舉文件之辭句為必要時,得朗讀其必要之部分。

民事訴訟法§198 
I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B)
II審判長對於不從其命者,得禁止發言。(A)
III言詞辯論須續行者,審判長應速定其期日。(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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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72748
第 198 條 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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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73008

請問 (D)如何解?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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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25468
刑事訴訟法第293條規定:「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本條規定了審判分期開庭的一般原則和例外情形。

一般原則是,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應於次日連續開庭。例外情形是,有特別情形者,不在此限。特別情形,例如:

當事人或證人因故無法到庭;
需要採取調查措施,例如勘驗、






需要審理其他案件;
其他經法院認為有必要者。
如果審判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則應更新審判程序。事故,例如:

法官因故無法開庭;
法院因故無法開庭;
其他經法院認為有必要者。
審判分期開庭,有利於法院全面審理案件,查明案件事實,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

以下是本條規定的具體解釋:

「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指的是,審判需要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期日才能完成。
「次日連續開庭」指的是,審判應在次日繼續開庭,而不是間隔一天或更長的時間。
「特別情形」指的是,審判因客觀或主觀原因無法在次日連續開庭的情形。
「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指的是,審判因事故造成兩個期日間隔至十五日以上,例如法官因故無法開庭,法院因故無法開庭等。
本條規定的精神是,審判應儘可能在一次期日內完成,但如果審判需要分期開庭,也應儘可能在短時間內完成,以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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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7393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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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3 條 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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