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關於囑託送達和公示送達,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於外國為送達而當事人之住所不明者,法院均應依職權囑託該國法院為公示送達
(B)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均應依職權公示送達
(C)於外國為送達者,雖預知無法送達,仍不得為公示送達
(D)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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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4), B(254), C(53), D(1237), E(0) #2770039
統計: A(34), B(254), C(53), D(1237), E(0) #2770039
詳解 (共 7 筆)
#5121572
民事訴訟法第144條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45條
1.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2.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民事訴訟法第146條
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應囑託外交部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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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70095
第 144 條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D)
第 149 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B)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A)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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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59673
整理給自己看,謝謝大家的講解。
關於囑託送達和公示送達,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於外國為送達而當事人之住所不明者,法院均應依職權囑託該國法院為公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45條
1.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2.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B)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均應依職權公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C)於外國為送達者,雖預知無法送達,仍不得為公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D)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44條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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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21252
第 144 條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
第 145 條
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第 146 條
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應囑託外交部為之。
第 149 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第 150 條
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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