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甲因創業失敗,為了避免其名下 A 屋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遂與其友人乙通謀,作成虛偽買賣契約,將 A 屋登記移轉至乙名下,但實際上是將 A 屋便宜的出租予乙,並每月收取租金。甲將名下財產安排妥當之後,隨即出國繼續為事業謀求新的發展。嗣後,乙因公司實施無薪假,收入極不穩定,而 A 屋因地段良好,周邊房屋租金普遍上升,乙在未經甲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將 A 屋全部出租給善意的丙居住,賺取與支付給甲租金間的差額以貼補日常開銷。試問:
(一)A 屋的所有權為何人所有?乙、丙間房屋租賃契約的效力為何?
甲與乙通謀作成買賣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但當事人雙方均無真意欲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此屬:
當事人互相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因此:
買賣契約本身無效(債權行為無效)
依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效(物權行為無效)
民法物權法定主義要求:
債權行為無效 → 物權行為亦無效
故即使登記在乙名下,仍屬「無權登記」。
乙非所有權人,但將 A 屋出租給善意丙,效力分兩層:
雖然乙不是所有權人,但:
丙為善意承租人
乙為登記上的名義權利人(表見權利人)
丙有理由相信乙是房屋所有權人或至少有出租權限
依實務及學說:
名義登記人將不動產出租時,善意承租人之租賃契約有效。
因此:
丙可以依契約向乙主張租賃關係成立。
民法第 425 條:
出租人無權出租,租賃對真正權利人不生效力。
因此原則上:
甲可否認丙之租賃權
得向丙請求返還房屋(除有其他保護規定外)
但本題有特殊情節——
甲與乙通謀做成虛偽買賣並「移轉登記」至乙名下,使乙外觀上成為不動產所有權人。
因此:
丙合理信賴乙為所有權人且租賃權限存在。
依「權利外觀理論」、「信賴保護原則」:
即:
甲不得對丙主張無權出租。
此為最高法院判決一貫見解:
登記名義人將房屋出租予善意承租人時,真正所有權人不得否認租賃效力。
A 屋買賣屬通謀虛偽表示,依民法 §87 無效;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效。
→ A 屋的所有權仍為甲所有。
乙、丙間的租賃契約屬有效契約。
對丙有效(丙為善意承租人)
對甲亦有效,因甲與乙通謀造成乙為登記名義人,構成權利外觀,甲不得否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