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與乙共有位於鄉村郊區的 A 地,持分各二分之一。雙方於民國 90 年 間協議將 A 地分割為 A-1 地與 A-2 地,分別由甲、乙各自取得,但甲因工作的緣故長期旅居國外,雙方始終未辦理分割登記。至民國 108 年, 甲死亡,其獨子丙整理遺產時始發現甲有 A 地二分之一持分的所有權狀。丙前往 A 地查看時,發現 A 地一部分已遭鄰地所有人丁擅自占用, 搭建 B 屋作為倉庫及車庫使用。試問:
(二)若丙認為甲、乙當年分割協議內容顯失公平而拒絕履行,丙得否另行請求裁判分割 A 地?試依民法相關規定說明之。(25 分)
甲乙於民國 90 年之分割協議,因 未辦理分割登記,依民法 §819:
「共有物之分割,對於第三人,須登記方能對抗。」
因此對外仍屬:
共有物
甲、乙各持分二分之一
甲死亡後,其 1/2 持分由丙承受
故 A 地在法律關係上 目前仍為共有物。
民法 §822:
共有物之管理或處分契約,對共有人之繼承人仍有效力。
但注意:
本案甲乙之協議內容,是「將共有物分割為 A-1、A-2 地,由各自取得」
依實務見解,此屬 共有物分割契約,具有「物權變動」效果
然而 未登記前不生物權效力(§ 819)
因此甲與乙的協議:
在甲乙相互間有效(屬債權契約)
但因未登記
→ 對外無效,不生物權變動
丙作為繼承人:
是否受拘束,端視分割協議的法律性質
若視為單純債權契約,丙原則上繼受其地位(§ 822)
但債權行為本身未履行前,繼承人並非必然須受拘束
更重要的是——
民法第 820 條
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且:
法條並未排除繼承人之請求權
也未規定「共有人以前曾簽契約即不得請求分割」
因此丙雖知有過去的分割協議,但:
該協議未登記 → 不生物權效力
且若丙認為協議「顯失公平」
→ 可拒絕承受該協議內容
→ 仍得請求重新分割
雖 §247-1 通常適用於契約,而共有物分割契約亦屬契約類型。
若丙主張:
協議分割後甲所得部分(A-1 地)明顯劣於 A-2 地
顯失公平
甲因不諳地價或被乙不當影響而同意
此時丙可依:
民法 §247-1(顯失公平),或
民法 § 92、§93(意思表示瑕疵)
主張該協議 不應拘束繼承人。
可以。
民法第 824 條:
共有物不能協議分割時,得請求法院以判決為分割。
本案:
丙拒絕履行甲當年的協議
與乙間無法達成新協議
共有物仍存在
法律明定共有人可隨時請求分割(§ 820)
因此丙可依 § 824:
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A 地
法院即可:
命實地分割,或
拍賣分價分配
甲乙原協議未辦理登記,依民法 § 819,對外仍屬共有物。
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820),丙作為共有人並不因甲生前協議而失此權利。
且丙認為原協議顯失公平,可拒絕承受其內容。
與乙協議不成時,得依民法 § 824 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因此,丙得另行請求裁判分割 A 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