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確定判決有既判力部分於甲乙二人間之效力範圍不同,甲之部分,有關其對乙請求之1000萬元為既判力所及,至於乙部分,其主張抵銷部分,僅400萬元之範圍發生既判力:
1.按民訴法400I、II,本件甲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其對乙之1000萬元貨款債權,法院就此1000萬元訴訟標的所為之確定判決,均生既判力。受訴法院雖僅認甲之訴訟標的僅400萬元部分存在,且被告乙訴訟中尚有抵銷抗辯之提出,然此不影響甲主張之1000萬元訴訟標的全為法院裁判範圍所及,故甲就法院對其作成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未上訴而告確定時,該判決對甲所生之既判力為1000萬元貨款債權之全部。
2.至於乙提出抵消抗辯部分,依民訴法400II,乙提出抵銷之主動債權為600萬元之借款債權,而法院僅認其中之100萬元部分存在,則其發生既判力部分究應以600萬元或100萬元為準,不能無疑。實務見解,依民訴法400II,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須經裁判確定,始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且其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
3.另依台灣高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54法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3萬元,租金2萬元,被告否認原告請求之存在,並以8萬元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法院審理結果認原告之借款債權為有理由,租金債權為無理由,而被告貨款債權不存在,則被告抗辯之8萬元貨款債權既判力?審查意見謂,本件法院既僅認原告請求之借款債權3萬元為理由,而租金債權2萬元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抗辯8萬元貨款債權既判力存在於借款債權中3萬元部分,其餘5萬元包括超過原告請求之3萬元及未能成立租金2萬元皆無既判力。由上可知,法院既認甲對乙之貨款債權僅400萬元成立,依上開實務見解,乙得對甲主張抵銷之600萬元借款債權,僅其中之400萬元發生既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