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組內容

二、甲於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間,在某市某醫院就醫。甲趁診間醫師乙 短暫離開座位之際,竊取乙置於辦公桌上之昂貴名牌包,嗣乙回診間發 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在醫院巡邏的警察丙經勤務中心通報獲知上情,當場調閱醫院監視錄影畫面,經乙指認甲,丙認出甲走向醫院停車場的一 部汽車後座睡覺,該車四面車門大開。丙立即前往停車場,一眼發現乙的名牌包被放置在汽車駕駛座上。丙迅速扣押名牌包,隨後喚醒甲並予逮捕,當日向檢察官及管轄法院報告扣押一事,隔日將全案移送檢察官 A 偵辦竊盜罪(下稱案件 1) 。
檢察官 A 念及甲為初犯,且有精神障礙病史,乃對甲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定為 1 年,自 113 年 4 月 8 日起至 114 年 4 月 7 日屆滿,並命甲於緩起訴期間接受精神治療。豈料,甲於 113 年 5 月搶奪不明路人之 名錶,再以遠低於市場二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丁(下稱案件 2) ,經檢察官 B 於同年 6 月提起公訴,但未聲請法院沒收被搶奪之名錶。檢察官 A 得知上開案件 2 偵查結果,遂撤銷案件 1 之緩起訴,再行偵查並於 114 年 2 月 21 日提起公訴。
於案件 2,第一審法院以醫院對甲精神鑑定報告之結果,輔以其精神病史、藥物濫用情形,認定甲實施搶奪行為時,有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成立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事由,故諭知無罪,併諭知施以監護處 分 5 年。甲不服,以其精神疾病業經治療並獲控制,實無受監護處分之必要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二審法院認為甲上訴合法,但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故維持一審無罪判決併監護處分之諭知;至於被搶奪之名錶,二審法院認有可能判決沒收,乃依職權裁定命丁參與沒收程序, 經丁出庭陳述意見,終而諭知沒收。由於甲、丁均不爭執,案件 2 之判 決於 114 年 2 月 4 日確定。試問:

(二)於案件 2,二審法院判決是否合法?(40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PD110028

這是一個涉及「刑事訴訟法」中二審上訴範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以及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的高級綜合考點。

必須精確區分「被告上訴」與「沒收程序」的獨立性。以下為二審法院判決合法性之析述:

一、 二審法院維持無罪判決並諭知監護處分之合法性

  1. 上訴範圍與審理對象:
  • 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 348 條,上訴得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本案甲對「監護處分」不服提起上訴,依現行法規定,上訴效力及於與該部分有關係之部分(無罪判決本身),故二審法院得併予審理。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 刑訴法第 370 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
  • 爭點: 監護處分是否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
  • 解析: 監護處分屬於「保安處分」,其目的在於治療與防護社會安全,而非懲罰。實務(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 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保安處分不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然而,本案二審僅是「維持」一審的 5 年監護,並未加重,故無違法問題
結論: 二審法院認定甲仍有監護必要而維持原判,程序與實體均屬合法。

二、 二審法院裁定命丁參與沒收程序之合法性(核心爭點)

  1. 第二審程序中命第三人參與之准許:
  • 依刑訴法第 455-12 條,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丁),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或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參與程序。
  • 本案一審檢察官 B 未聲請沒收,二審法院發覺名錶為「犯罪所得」且丁可能為「非善意第三人」(以遠低於市價取得),故依職權命丁參與,符合程序正義
是否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高分關鍵)
  • 爭點: 一審沒收名錶(0 個),二審沒收(1 個),對被告甲而言是否變重?
  • 解析:
    • (1) 沒收具有獨立性: 依刑訴法第 455-27 條,沒收部分可獨立上訴,亦可獨立裁判。
    • (2) 對象不同: 沒收標的是在第三人(丁)手上,並非沒收被告(甲)之財產,對甲而言不生財產損害。
    • (3) 立法目的: 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不法利得、恢復財產秩序。若因被告上訴而禁止沒收第三人持有之贓物,將使犯罪所得合法化,違背正義。
  • 小結: 二審法院在被告上訴後,依職權命第三人參與並諭知沒收,係屬落實沒收新制之職權行使,並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三、 總結

  1. 監護處分部分: 合法。法院依事實認定具備必要性,且未加重處分。
  2. 沒收丁之名錶部分: 合法。二審法院依職權命丁參與沒收程序,保障丁之聽審權(出庭陳述意見),並依法沒收犯罪所得,程序完整且無礙於被告之抗辯。

建議: 在撰寫這題時,請務必點出 「保安處分不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 以及 「沒收新制中第三人參與程序之獨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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