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組內容
二、甲於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間,在某市某醫院就醫。甲趁診間醫師乙 短暫離開座位之際,竊取乙置於辦公桌上之昂貴名牌包,嗣乙回診間發 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在醫院巡邏的警察丙經勤務中心通報獲知上情,當場調閱醫院監視錄影畫面,經乙指認甲,丙認出甲走向醫院停車場的一 部汽車後座睡覺,該車四面車門大開。丙立即前往停車場,一眼發現乙的名牌包被放置在汽車駕駛座上。丙迅速扣押名牌包,隨後喚醒甲並予逮捕,當日向檢察官及管轄法院報告扣押一事,隔日將全案移送檢察官 A 偵辦竊盜罪(下稱案件 1) 。
檢察官 A 念及甲為初犯,且有精神障礙病史,乃對甲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定為 1 年,自 113 年 4 月 8 日起至 114 年 4 月 7 日屆滿,並命甲於緩起訴期間接受精神治療。豈料,甲於 113 年 5 月搶奪不明路人之 名錶,再以遠低於市場二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丁(下稱案件 2) ,經檢察官 B 於同年 6 月提起公訴,但未聲請法院沒收被搶奪之名錶。檢察官 A 得知上開案件 2 偵查結果,遂撤銷案件 1 之緩起訴,再行偵查並於 114 年 2 月 21 日提起公訴。
於案件 2,第一審法院以醫院對甲精神鑑定報告之結果,輔以其精神病史、藥物濫用情形,認定甲實施搶奪行為時,有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成立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事由,故諭知無罪,併諭知施以監護處 分 5 年。甲不服,以其精神疾病業經治療並獲控制,實無受監護處分之必要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二審法院認為甲上訴合法,但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故維持一審無罪判決併監護處分之諭知;至於被搶奪之名錶,二審法院認有可能判決沒收,乃依職權裁定命丁參與沒收程序, 經丁出庭陳述意見,終而諭知沒收。由於甲、丁均不爭執,案件 2 之判 決於 114 年 2 月 4 日確定。試問:
(一)警察丙扣押名牌包的程序是否合法?(40 分)
詳解 (共 1 筆)
1. 丙進入停車場並發現名牌包之性質:非搜索行為
-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定義,係指有意識地尋找隱藏之證物。若證物處於顯而易見之處(Plain View),警察僅係單純觀察,則不構成搜索。
- 本案分析: 案例中提到該汽車「四面車門大開」,且丙係「一眼發現」名牌包被放置在駕駛座上。此時名牌包並未隱藏在車內私密空間(如手套箱、後車廂),丙不需實施翻找行為即可看見,故丙之行為屬於「目視觀察」而非搜索,不生搜索程序合法與否之問題。
2. 扣押名牌包之程序:一平實務見解與法律適用
本案丙扣押名牌包之合法性,可從以下兩個路徑討論:
(1) 逕行扣押(刑事訴訟法第 137 條)
- 要件: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逕行扣押之。
- 本案分析: 丙係因接獲勤務中心通報竊盜案(案件 1)而前往現場。若認為丙當時正在執行對甲的「現場勘查」或「追緝」,丙發現的名牌包即為本案證物。
(2) 無令狀扣押(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2 項、第 143 條)
- 要件: 針對「得沒收之物」或「可為證據之物」,若情況急迫或屬於顯而易見之證物,警察得先行扣押。
- 本案分析: 由於甲當時在車內睡覺,且車門大開,證物(名牌包)極易被甲隨時處理掉或隨車移動。丙為保全證據,在認出甲並指認證物後立即扣押,具備急迫性。
3. 事後陳報程序之合法性
- 法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之 1 第 2 項(及相關逕行扣押準用規定),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之逕行扣押,應於執行後 3 日內報請法院准許。
- 本案分析: 丙於「當日」即向檢察官及管轄法院報告扣押一事,符合法定之事後陳報期限(3 日內),程序完備。
結語
警察丙發現證物之過程符合「一目瞭然(Plain View)」原則,且其扣押行為係為保全證據所必要,事後亦於法定時間內向法院陳報,故丙扣押名牌包之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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