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土地法25條)
撥用: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土地法26條)處理其收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該管公有土地之收益,列入各該政府預算。(土地法2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