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公務員承辦都市更新計畫為能加速市容更新以及地域發展,提高容積 獎勵促進地主、住戶、建設公司等各方意見整合。過程中,因利益分配 事項有所爭議,遭檢舉甲收受建設公司 A 員賄款並洩漏相關招標資訊, 以利該建設公司取得標案。稍後,檢察官偵查階段傳喚 A 作證,告以若 其供述得以追訴甲犯罪,將依法請求法院予以免刑處分。然而,A 經檢 察官作成不利甲之偵訊筆錄後,於法庭審理時推翻先前供詞,並稱當時 供述乃受檢察官予以免刑處分的影響。試問依實務見解說明、評述 A 供 述筆錄之證據能力?(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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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被告甲之自白筆錄因欠缺任意性,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1. 依據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本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是以,被告之自白若出於偵查人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則該自白筆錄自屬欠缺任意性要件,而不具有證據能力,至為明確。
2.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將利誘列為自白取證規範禁止之不正方法之一,此所謂之利誘,係指詢(訊)問者誘之以利,使受詢(訊)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而為自白,然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刑事訴追機關於詢(訊)問前,曉諭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乃法定寬典之告知,或基於法律賦予對特定處分之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為技術性使用,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自白自新,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而為法所不禁。但刑事追訴機關如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許諾法律所未規定或非屬其裁量權限內之利益,使信以為真,或故意扭曲事實,影響被詢問者之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自由,誘使被詢問者為自白,則屬取證規範上所禁止之利誘,不問自白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根本已失其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題中,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證人A表示若其供述得以追訴甲犯罪,將依法請求法院予以免刑處分,證人A亦因檢察官之表示而作成不利甲之偵訊筆錄,此舉應屬「利誘自白」,於無法確保證人A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之情況下,以及避免侵害被告人權,造成司法上之不公,徵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及前開判決意旨,證人A之供述筆錄欠缺任意性,而不具有證據能力,該供述筆錄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甲有罪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