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死亡宣告制度
1.意義: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故失蹤人縱生死不明,於確定死亡前,其權力能力仍存在,惟此際失蹤人之財產或親屬之法律關係處於懸而未決之狀態,對利害關係人及社會秩序有不當理想;如債務人失蹤,其配偶或其他繼承人無從繼承其財產,致債權人求償無門,又如配偶長年失蹤,致另一人無法再婚等;職是之故,民法設有死亡宣告制度,規定失蹤人於一段期間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查官之聲請,宣告失蹤人為死亡,進而消滅其權利能力。
2.依據民法第8條規定,死亡宣告之要件如下:
(1)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如配偶及債權人)或檢查官。
(2)裁決機關為法院,以「死亡宣告之裁定」為之。
(3)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4)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5)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實務見解「特別災難」係指有別於一般災難之情形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外在或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始足克當;准此,失足落海不屬特別災難。
3.效力:
(1)受死亡宣告者,於死亡宣告效力所及範圍(即原住居地)內無行為能力。
(2)依民法第9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3)死亡宣告裁定作成後,縱該失蹤人生返,本宣告未為撤銷前,該失蹤人於居住地範圍內之權利能力並未恢復,須待法院作出「撤銷死亡宣告裁定」後,始得復權。
(4)「撤銷死亡宣告裁定」確定後,死亡宣告朔及失效,一切法律關係回復至未受死亡宣告前之狀態;惟此將影響信賴死亡宣告而展開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權力,爰家事事件法第163條規定,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裁定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裁定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惟須注意,本條所稱善意,係指不知受死亡宣告者仍生存,且行為雙方均係善意,始足當之。
4.有關甲向丁購買一戶預售屋,並支付部分價金乙節,似得認該價金屬訂金,並依民法第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准此,甲負將來交屋時應給付其餘價金之責,今因失蹤並受死亡宣告而推定為死亡,即有繼承之效果產生,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將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配偶乙及胎兒丙為繼承人,有將來取屋並支付其餘價金之權利及義務。
(二)胎兒丙之權利能力
1.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胎兒因尚未出生,本不具有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惟應屬胎兒享有之利益,如待其出生始能享有,又恐保護不週(如胎兒之繼承權),爰民法第7條特別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2.有關胎兒之權利能力,通說採解除條件說,因此胎兒雖未出生但有權利能力,因無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6條,由其父母代為意思表示;惟若死產者,因解除條件成就,解釋上有朔及權利能力取得時不生效力之效果,無民法第99條解除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之規定(應為至始無效)。
3.本案甲受死亡宣告後,依據民法第1138條及1144條規定,乙與丙共同繼承本預售屋之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