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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3年 - 103 高等考試_三級_法律廉政、財經廉政:公務員法(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17529
科目:公職◆公務員法
年份:103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一、A 係甲市政府所屬 B 機關,依據行政院依其法定職權訂定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 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B 機關以 A 屢屢延宕公文,認為該當甲市政府及所屬 各級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所規定,懈怠職務情節輕微之要件,核予申誡二 次之懲處。A 不服,於向服務機關提起申訴遭駁回後,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問:保訓會應為如何之決定?(25 分)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提供者:Ronald
(一)A係僱用人員,有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提出申訴不服後,再向保訓會提出再申訴,應屬合理: 1. 保訓會對於再申訴案件,應進行調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5條): (1)再申訴事件審理中,保訓會得職權或依申請,指定副主任委員或委員一人至三人,進行調處。 (2)前項調處,於多數人共同申請之再申訴案件,其代表人非徵得全體再申訴人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2. 如調處不成立,保訓會得逕依再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再申訴程序進行審議決定
詳解 提供者:yoyomean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應做成不受理之決定理由如下:
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第4項規定:各機關依法僱用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題述A之身分為B機關依行政院暨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0.03.10.公保字第1000002930號函釋意旨,因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進用辦法非為有法律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僅屬職權命令,為保障國家應考試服公職之制度,故約僱人員不得為公務人員保障法所保障之準用對象。A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再申訴,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應做成不受理之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