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 一百二十五條所準用之第一百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 效力(44台抗6)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 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準用之同法 第一百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 力,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八三號著有解釋,並經本院以四十四年 台抗字第六號判例闡釋甚明,且該執行名義既命債務人返還土地 予債權人,復因債務人在其上所建造之地上物無法與土地分離而 獨立存在,是命債務人返還土地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客觀範圍,除 債務人於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在該土地上所建造而 有處分權之地上物外,尚包括債務人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新建造之地上物在內。亦即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係 命債務人返還土地者,其執行力概及於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在該土 地上有處分權之地上物(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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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
- 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 前二項規定,於前條之第三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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