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規範,除個人權益保障外,亦涉及社會上管理,防制犯罪等公共利益,因此在保障「人格權」之私益與維持「社會秩序」之公益間,應同時兼顧兩種價值。本題涉及姓名條例第8條及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等相關規定,茲依題示,分述如下:
(一)申請改姓之規定
依姓名條例第8條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1被認領、撤銷認領:
依民法第1065條、第1067條之規定,非婚生子女,得經生父為一般認領、撫養認領、強
制認領或死後認領;又依民法第1070條之規定,原則上,認領不得撤銷之,惟有事實足認
其非生父者,得為撤銷。
2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依民法第1072條、民法第1079-5條、第1080條等之規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合意者,
得依法改姓;撤銷終止及合意、判決終止收養者,亦得依法回復本姓。
3台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庭姓氏誤植
4音譯過長
考量實務上使用姓名之不便,得依規定改姓
5依其他法律規定
依民法第1059條及第1059-1條之規定,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之出生登記後之約定姓氏
之規定,書面約定從父或從母之姓、約定不成,申請人得至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姓氏。
(二)申請改姓之證明文件
依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依本條例第8條申請改姓者之證明文件如下:
1被認領、撤銷認領申請者,為被認領、撤銷認領之證明文件
2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申請者,為法院裁判書及確認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3台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庭姓氏誤植規定申請者,為足資證明家族正確
姓氏之文件
4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者,為其他依法改姓之證明文件;例如未成年子女,其父母書面約定
更改姓氏之文件(民法第1059條第2項之規定)。
依姓名條例規定申請改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本姓、冠姓、更正本名者,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